仁者国学 大明会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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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会典卷之一百六十一

 

  律例二

  名例下

  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

  凡军官军人犯罪、律该徒流者、各决杖一百、徒五等、皆发二千里内卫分充军。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该发边远充军者、依律发遣、并免剌字

  ○若军丁军吏、及校尉犯罪、俱准军人拟断、亦免徒流剌字

  【 军丁、谓军官军人余丁。军吏、谓入伍请粮军人、能识字选充军吏者、犯罪与军人同。若系各处吏员、发充请俸司吏者。与府州县司吏一体科断】

  一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满贯、律该斩绞罪者、俱发边方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仍於原卫所带俸差操。若监守常人盗、枉法不满贯、与吓诈求索、科歛诓骗等项、计赃满贯、问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带俸差操。其减至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与别项罪犯、俱照常发落。原系管事者、照旧管事。原系带俸者照旧带俸。若犯前项流罪、遇例通减二等、至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仍带俸差操

  一军职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并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或典与人、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同僚部军妻女、一应行止有亏、败伦伤化者、俱问革、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

  一军职宿娼、及和娶乐人为妻妾、与盗娶有夫之妻者、俱问调别卫带俸差操

  一在京五军都督府、选差官舍、押解充军犯人、若受财卖放、犯该枉法绞罪者、官发立功、满日还职、调外卫带俸差操。徒罪以下、照徒年限、立功满日还职、带俸差操。舍人抵充军役、候拏获替放。中间有犯奸淫囚犯妇女者、官发守哨、满日、革职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舍人枷号三个月发遣。若酷害军犯、□检财物、纵不脱放、各问罪、官调外卫、舍人发外卫充军。其该府原选差掌印首领官吏、参究治罪

  一武职有犯容止僧尼在家、与人奸宿者、公侯伯问拟住俸、戴平头巾闲住。都督、都指挥、指挥、千百户、镇抚、住俸闲住。若有犯挟妓饮酒者、公侯伯罚俸一年、不许侍卫管军管事。都督以下、革去见任管事、带俸差操。原系带俸者、常川带俸

  一上班京操、及运粮官员、旗军人等、犯该人命强盗等项重罪者、官拘系奏提。旗军人等、就便提问外。其余一切小事、候下班回还、交粮毕日、官参奏、与旗军人等各提问

  一纳粟军职有犯、若原系总小旗、千百户、指挥等官、遇例纳粟补官者、俱照见任军职立功等项事例施行。若由白衣纳粟授职者、止照常例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其犯奸盗诈伪、说事过钱、诓骗财物、行止有亏者、俱问罪革职

  一凡由将军历陞千百户、犯该徒罪以上、行止有亏者、革去见任、冠带闲住

  一凡各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犯该笞杖罪名、有力运炭纳米等项外、或令纳钞、无力的决。其操备舍余勇士人等犯前罪者、有力俱令纳钞、若无力纳钞、亦的决发落

  一舍余军民人等、遇例纳授都指挥等官、犯罪径自提问。干碍行止、革去冠带

  一锦衣卫总小旗、并将军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校尉各充军。其户内人丁有犯、不在此例

  一凡锦衣卫旗校军士、在逃一年之内者、听其首告、初犯复役。再犯调卫充军。其有侵欺拐骗、及为事避难等弊、各从重科断。若一年之内、曾经造册清勾者、不准首补、另勾户丁补役

  一

  皇陵户、皇陵卫军、旗手卫军、与守卫上直操备官旗舍余、将军校尉、勇士力士、运粮、驾送黄马快船官旗、犯笞杖罪、俱令纳钞

  一养象军奴、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徒流罪、决杖一百、俱住支月粮、各照年限、常川养象。满日、仍旧食粮养象。笞杖的决

  一沿边沿海旗军舍余、犯该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至徒罪以上者、俱送总兵官处查拨缺人墩台守哨、年限满日疏放。若总兵官截杀等项不在、就行本处巡抚巡按、或分巡官、一体查拨、仍行总兵官处知会。其别项徒罪以上者、有力纳米等项。无力巡哨

  一凡军职犯该立功、如有力者、许纳米、每年一十石、边方准折杂粮一十五石、完日免立功、发回原卫所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一凡应解军丁、除真犯死罪外。若犯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钉解该卫收伍、转发守哨、年限满日着役。其犯别项徒罪以上、俱止杖一百、解发着役

  犯罪得累减

  凡一人犯罪应减者、若为从减、 【 谓共犯罪、以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自首减、 【 谓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听减二等】 故失减、 【谓吏典故出人罪、放而还获、止减一等。首领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五等、比吏典又减一等、通减七等】 公罪递减之类、 【谓同僚犯公罪、失於人者、吏典减三等。若未决放、又减一等、通减四等。首领官减五等、佐贰官减六等、长官减七等之类】 并得累减 【如此之类、俱得累减科罪】

  以理去官

  凡任满得代、改除致仕等官、与见任同。 【 谓不应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员、裁革衙门之类、虽为事解任降等、不追诰命者、并与见任同】

  封赠官、与正官同。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与其子之官品同。 【 谓妇人虽与夫家义绝、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与子之官品同。为母子无绝道、故也】

  犯罪者、并依职官犯罪律拟断

  无官犯罪

  凡无官犯罪有官事发、公罪亦得收赎纪录○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任犯罪、去任事发、犯公罪、笞以下、勿论。杖以上、纪录通考。为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论。若事干埋没钱粮、遗失官物、罪虽纪录勿论、事须追究明白。但犯一应私罪、并论如律

  【 迁官者、谓改除、及差委权摄、邻近官司。得代。去任者、谓考满丁忧致仕之类】 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上拟断

  一舍人舍余、无官犯罪、有官事发、若犯该杂犯死罪、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仍发原卫所带俸差操。若犯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运炭纳米等项还职、原管事者、照旧管事。原带俸者、照旧带俸。其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及一应奸罪、行止有亏、败伦伤化者、俱问革、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

  除名当差

  凡职官犯罪、罢职不叙、追夺除名者、官爵皆除。僧道犯罪、曾经决罚者、并令还俗。军民匠灶、各从本色、发还原籍当差

  流囚家属

  凡犯流者、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迁徙安置人家口、亦准此。若流徙人身死、家口虽经附籍、愿还乡者放还。其谋反逆叛、及造畜蛊毒、若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家口不在听还之律

  常赦所不原

  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塚、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一应真犯、虽会赦并不原宥。

  【 谓故意犯事得罪者、虽会赦、皆不免罪】 其过误犯罪、 【 谓过失杀伤人、失火、及误毁遗失官物之类】及因人连累致罪、 【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觉察、关防、钤束、及干连听使之类】 若官史有犯公罪、 【谓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书迟错之类】 并从赦原。 【 谓会赦皆得免罪】 其赦书临时定罪名特免、 【谓赦书不言常赦所不原、临时定立罪名宽宥者。特从赦原】 及减降从轻者、 【 谓降死从流、流从徒、徒从杖之类】 不在此限 【 谓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徒流人在道会赦

  凡徒流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放。 【谓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该六十日程。若未满六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放。若从起程日、总计行过路程、有违限者、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 有故谓如沿路患病、或阻风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凭者、皆听除去事故日数、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若曾在逃、虽在程限内、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随家口愿还者听。迁徙安置人准此

  ○其徒流迁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谋反、逆叛、缘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并不在赦放之限

  犯罪存留养亲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

  工乐户及妇人犯罪

  凡工匠乐户犯流罪者、三流并决杖一百、留住拘役四年

  ○若钦天监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流及徒者、各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犯谋反逆叛、缘坐应流、及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及犯窃盗者、不在留住之限。余罪收赎、谓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者、决杖一百、赎铜钱三十贯。杖一百、徒三年者、决杖一百、赎铜钱一十八贯之类。余条准此】

  其妇人犯罪、应决杖者、奸罪去衣受刑、余罪单衣决罚、皆免刺字。若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一

  内府匠作、犯该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者、俱问罪、送发工部做工炒铁等项。其余有犯徒流罪者、拘役、住支月粮。笞杖准令纳钞

  一在京军民各色匠役、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徒流罪拘役、俱住支月粮、笞杖纳钞、或的决。若犯窃盗、掏摸、抢夺、一应情重者亦拟炒铁等项发落、不在拘役之限。民匠仍刺字充警

  一两京工部各色作头、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与侵盗、诓骗、受财枉法、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满日、俱革去作头、止当本等匠役。若累犯不悛、情犯重者、监候奏请发落。杖罪以下、与别项罪犯、拘役满日、仍当作头

  一太常寺厨役、但系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问该笞杖罪名者、纳钞、仍送本寺着役。徒罪以上、及奸盗诈伪、并有误供祀等项、不分轻重、俱的决做工、改拨光禄寺应役

  一太常寺光禄寺厨役、私自逃回原籍潜住、许里甲人等首官解部、不许津贴盘缠若在原籍中途、及到部、挟诈诓骗告害人者、问罪、立案不行。逃回至三次以上者、问发口外为民

  一乐户杂犯死罪、无力做工、流罪依律决杖一百、拘役四年。徒杖笞罪、俱不的决、止拟拘役满日着役。若犯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亦刺字充警

  一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演习听用。若乐工投托势要、挟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唤者、听申礼部送问、就於本司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若官俳徇私听嘱、放富差贫、纵容四外逃躲者、参究治罪、革去职役

  一各处乐工、纵容女子擅入土府、及容留各府将军中尉在家行奸、并军民旗校人等、与将军中尉赌博、诓哄财物、及擅入府内、教诱为非者、俱问发边卫充军。该管色长革役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笞杖有力纳钞、无力的决。徒流依律决杖一百、余罪收赎、杂犯死罪、拘役五年、满日、照旧食粮充役。其例该充军者、将所犯徒杖、依律决杖收赎、革去衣巾、量给月粮三分之一、拘役终身。如军罪遇宥、亦照旧食粮充役。其窃盗、掏摸、抢夺、应刺字充警、并例该永远充军、及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不分轻重罪名、悉照本等律例科断

  一凡钦天监官为事、请旨提问、与文职运炭等项、一例问断。该为民者、送监仍充天文生身役。该充军者、备由奏请定夺。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职发遣一妇人有犯奸盗、不孝、并审无力、与乐妇各依律决罚。其余有犯笞杖、并徒流杂犯死罪、该决杖一百者、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俱令纳钞

  徒流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发、又犯罪者、从重科断。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後犯之罪。其重犯流者、依留住法。三流并决杖一百、於配所拘役四年。若犯徒者、依所犯杖数、该徒年限、决讫应役、亦总不得过四年。

  【 谓先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类。则总徒不得过四年。三流虽并杖一百、俱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满者、亦止总役四年】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 谓工乐户及妇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一先犯杂犯死罪、运炭纳米等项未完、及做工等项未满、又犯杂犯死罪者、决杖一百。除杖过数目、准钞六贯、再收赎钞三十六贯。又犯徒流笞杖罪者、决其应得杖数、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赎钞贯、仍照先拟发落。若三次俱犯杂犯死罪者、奏请定夺

  一先犯徒流罪、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杂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拟後犯死罪。运炭做工等项。若又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将所犯杖数、或的决、或纳钞、仍总徒不得过四年。又犯笞杖者、将後犯笞杖、或的决、或纳钞、仍照先拟发落

  一先犯笞杖罪、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杂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拟後犯死罪、运炭做工等项。又犯徒流罪、将先犯罪名、或纳钞、或的决、止拟後犯徒流。又犯笞杖罪、若等者、从先发落。轻重不等者、从重发落。余罪俱照前纳钞的决

  一在京在外问拟一应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者、在京遇热审、在外遇五年审录、俱减一年。若诬告平人死罪未决、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者、比照已徒而犯徒、总徒四年者、虽遇例不减

  老小废疾收赎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 【其犯死罪。及犯谋叛缘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其余侵损於人、一应罪名、并听收赎】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 【 谓既侵损於人、故不许全免、亦令其收赎】 余皆勿论。 【谓除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收赎之外。其余有犯、皆不坐罪】 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 【 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

  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偿、受赃者偿之 【谓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盗财物、傍人受而将用、受用者偿之。若老小自用还着老小之人追徵】

  一凡军职犯该杂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例该革职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该充军者、准收赎、免其发遣。若有壮丁教令者、止依律坐罪。其真犯死罪免死、及例该永远充军者、不准收赎

  一凡老幼及废疾犯罪、律得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照常发落

  犯罪时未老疾

  凡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 【谓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有废疾後事发、得依老疾收赎。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入勿论之类】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谓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或入徒时无病、徒役年限内成废疾。并听准老疾收赎。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为率、验该赎钱数、折役收赎。假如有人犯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断罪、拘役五个月之後。犯人老疾、合将杖六十徒一年、总该赎钱一十二贯。除已受杖六十、准钱三贯六百文。该剩徒一年、赎钱八贯四百文。计算每徒一月、该钱七百文。已役五个月、准钱三贯五百文。外有未役七个月、该收赎钱四贯九百文之类。其余徒役年限、赎钱不等、各行照数折算收赎】

  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 谓如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勿论。十岁杀人、十一岁事发、仍得上请。十五岁时作贼、十六岁事发、仍以赎论】

  给没赃物

  凡彼此俱罪之赃、 【 谓犯受财枉法不枉法、计赃为罪者】 及犯禁之物、 【 谓如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

  则入官。若取与不和、用强生事、逼取求索之赃、并还主 【 谓恐吓诈欺、强买卖有余利、科歛、及求索之类】

  ○其犯罪应合籍没财产、赦书到後、罪虽决讫、未曾抄劄入官者、并从赦免。其已抄劄入官守掌、及犯谋反逆叛者、并不放免。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其缘坐人家口、虽已入官、罪人得免者、亦从免放

  ○若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

  【 谓官物还官、私物还主。又若本赃是驴、转易得马、及马生驹、羊生羔、畜产蕃息、皆为见在】 已费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徵。 【 别犯身死者亦同】

  余皆徵之。若计雇工赁钱为赃者、亦勿徵

  ○其估赃者、皆据犯处当时中等物价、估计定罪、若计雇工钱者、一人一日、为铜钱六十文。其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磨店舍之类、照依犯时雇工赁直。赁钱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

  【 谓船价值铜钱一十贯、却不得追赁钱一十一贯之类】

  ○其赃罚金银、并照犯人原供成色、从实追徵入官给主。若已费用不存者、追徵足色 【谓人原盗或取受正赃、金银使用不存者、并追足色】

  一在京在外问过囚犯、但有还官赃物、值银一十两以上、监追年久、及入官赃二十两以上、给主赃三十两以上、监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纳者、果全无家产、或变卖已尽、及产虽未尽、止系不堪、无人承买者、各勘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若不及前数、及埋葬银、监追一年之上勘实全无家产者、俱免追、各照原拟发落

  一凡犯侵欺枉法充军、追赃人犯、所在官司、务严限监并、至一年以上、先将正犯发遣、仍拘的亲家属监追。如无的亲家属、仍将正犯监追。敢有纵令倩人代监、及挨至年远、辄称家产尽绝、希图赦免者、各治以罪

  一军官旗军、但有监追入官还官给主赃物、值银十两以下、半年之上、不能完纳者、将犯人先发立功纳钞等项、各完满日、还职着役。仍将各人俸粮月粮、照赃数扣除入官还官给主

  犯罪自首

  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犹徵正赃。 【 谓如枉法不枉法赃、徵入官。用强生事、逼取诈欺科歛求索之类。及强窃盗赃、徵给主】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 谓如窃盗事发自首、又曾私铸铜钱、得免铸钱之罪、止科窃盗罪】若因问被告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谓因犯私盐、事发被问。不加考讯、又自别言曾窃盗牛、又曾诈欺人财物、止科私盐之罪、余罪俱得免之类】

  ○其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 【其遣人代首者、谓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亦同自首免罪。若於法得相容隐者为首、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若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首、及相告言者。皆与罪人自首同、得免罪。其小功缌麻亲首告、得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亦得减一等。如谋反逆叛未行、若亲属首告、或捕送到官者。其正犯人、俱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人不免、其余应缘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

  若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 【 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其知人欲告、及逃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减罪二等

  ○其损伤於人、 【因犯杀伤於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过失者、听从本法】 於物不可陪偿、 【谓如印信官文书、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物、不准首。若本物见在首者、听同首法、免罪】 事发在逃、 【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走之罪二等】

  若私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律

  ○若强窃盗、诈欺取人财物、而於事主处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赃、悔过回付还主者、与经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告、而於财主处首还者、亦得减罪二等。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

  一凡强盗系亲属首告到官、审其聚众不及十人、及止行劫一次者、依律免罪减等等项拟断发落。若聚众至十人、及行劫累次者、系大功以上亲首告、发附近、小功以下亲首告、发边卫、各充军。其亲属本身被劫、因而告诉到官者、径依亲属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一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告、而於财主处首还、律该减等拟罪者、俱免刺

  一凡自首强盗、除杀死人命、奸人妻女、烧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外。其余虽曾伤人、随即平复不死者、亦姑准自首、照凶徒执持凶器伤人事例、问拟边卫充军。其放火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之物者、依律充徒。若计所烧之物、重於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烧事例、俱发边卫充军

  二罪俱发以重论

  凡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罪各等者、从一科断。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後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後数。 【谓如二次犯窃盗、一次先发、计赃一十贯、已决杖七十。一次後发、计赃四十贯、该杖一百。合贴杖三十。如有禄入节次受人枉法赃、八十贯、内四十贯先发、已杖一百。徒三年。四十贯後发、难同止累见发之赃。合并取前赃、通计八十贯、更科全罪、断从处绞之类】

  其应入官陪偿刺字罢职罪止者、各尽本法 【谓一人犯数罪、如枉法不枉法赃、合入官。毁伤器物、合陪偿。窃盗合刺字。职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罢职。不枉法赃、一百二十贯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类。各尽本法拟断】

  犯罪共逃

  凡犯罪共逃亡、其轻罪囚能捕获重罪囚而首告、及轻重罪相等、但获一半以上首告者、皆免其罪。 【谓同犯罪事发、或各犯罪事发、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内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类。皆得免罪。若损伤人、及奸者、不免、仍依常法】

  其因人连累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 【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资给罪人、及保勘供证不实。或失觉察、关防、钤束、听使之类。其罪人非被刑杀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告、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减罪收赎者、亦准罪人原免减等赎罪法 【谓因罪人连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後自首告、或遇赦恩全免、或蒙特恩减一等、二等、或罚赎之类、皆依罪人全免减等收赎之法】

  同僚犯公罪

  凡同僚犯公罪者、 【 谓同僚官吏、连署文案、判断公事差错、而无私曲者】 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

  【 四等官内、如有缺员、亦依四等官递减科罪。本衙门所设、无四等官者、止准见设员数递减】

  ○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论。其余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论 【谓如同僚连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论。其余四人、虽连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论。仍依四等递减科罪】

  ○若申上司、不觉失错准行者、各递减下司官吏罪二等。 【 谓如县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类】 若上司行下所属、依错施行者、各递减上司官吏罪三等。 【谓如布政司行下府、府行下州、州行下县之类】 亦各以吏典为首

  公事失错

  凡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皆免罪 【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若未发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检举改正者、彼此俱无罪责】

  ○其断罪失错、已行论决者、不用此律 【谓死罪及笞杖已决讫、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役讫、此等并为已行论决。官司虽自检举、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减三等。及官吏等级递减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入人罪、虽已决放、若未发露、能自检举贴断者、皆得免其失错之罪】

  ○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免罪、主典不免。 【谓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检举者、并得全免。惟当该吏典不免】 若主典自举者、并减二等 【谓当该吏典自检举者、皆得减罪二等】

  共犯罪分首从凡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若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归罪於共犯罪以次尊长。 【谓如尊长与卑幼共犯罪、独坐尊长、卑幼无罪。如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於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长者当罪。又如妇人尊长、与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为首、仍独坐男夫】

  侵损於人者、以凡人首从论。 【 侵、谓窃盗财物。损、谓斗殴杀伤之类。如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为其侵损於人、是以不独坐尊长】

  若共犯罪而首从本罪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 【谓如甲引他人共殴亲兄、甲依弟殴兄、杖九十、从二年半、他人依凡人斗殴论、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盗己家财物、一十贯、卑幼以私擅用财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盗从论、杖七十之类】

  ○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其犯擅入皇城宫殿等门、及私越度关、若避役在逃、及犯奸者、亦无首从 【谓各自身犯、是以亦无首从、皆以正犯科罪】

  犯罪事发在逃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见获者称逃者为首、更无证佐、则决其从罪。後获逃者、称前人为首、鞫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後数、○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

  亲属相为容隐

  凡同居、 【 同、谓同财共居亲属、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亦是】 若大功以上亲、 【 谓另居大功以上亲属】

  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婿、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容隐、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隐者、皆勿论

  ○若漏泄其事、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隐匿逃避者、亦不坐

  【 谓有得相容隐之亲属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报消息与罪人、使令隐避逃走、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容隐、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 【 谓另居小功以下亲属】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谓虽有服亲属、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但容隐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同此律】

  吏卒犯死罪

  凡在外各衙门吏典、祗候、禁子、有犯死罪、从各衙门长官、鞫问明白、不须申禀、依律处决、然後具由申报本管上司、转达刑部奏闻知会

  处决叛军

  凡边境城池、若有军人谋叛、守御官捕获到官、显迹证佐明白、鞫问招承、□移都指挥使司、委官审问无冤、随即依律处治、具由申达五军都督府、奏闻知会。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处、公同审问处治。如在军前临阵擒杀者、不在此限

  杀害军人

  凡杀死军人者、依律处死。仍将正犯人余丁、抵数充军

  一凡谋故杀死总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令本户余丁补当。若无本户余丁、勾取犯人户内壮丁、抵充军数

  在京犯罪军民

  凡在京军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军发外卫充军。民发别郡为民

  化外人有犯

  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本条别有罪名

  凡本条自有罪名、与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条科断

  ○若本条虽有罪名、其有所规避罪重者、自从重论

  ○其本应罪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 【谓如叔侄别处生长、素不相识。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是叔、止依凡人斗法。又如别处窃盗、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止依凡论、同常盗之律】

  本应轻者、听从本法 【 谓如父不识子、殴打之後、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殴论】

  加减罪例

  凡称加者、就本罪上加重。 【谓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则加徒减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类】

  称减者、就本罪上减轻。 【谓如人犯笞五十、减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减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类】

  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 【二死、谓绞、斩。三流、谓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为一减。如犯死罪、减一等、即坐流三千里。减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减一等、亦坐徒三年】

  加者数满乃坐。 【 谓如赃加至四十贯、纵至三十九贯九百九十文、虽少一十文、亦不得科四十贯罪之类】

  又加罪止於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 【 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一两京法司每年热审、在京以命下之日为始、至六月终止。南京以咨文到日为始、扣二个月止。其在外五年审录、以恤刑官入境日为始、出境日止。杂犯准徒五年者、减去一年。徒杖以下俱减等。枷号并笞罪俱释放。悉遵照敕旨施行

  称乘舆车驾

  凡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称制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并同

  称期亲祖父母

  凡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称孙者、曾玄同。嫡孙承祖、与父母同。 【 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其嫡母、继母、慈母、养母、与亲母同。称子者、男女同

  【 缘坐者、女不同】

  称与同罪

  凡称与同罪者、止坐其罪。至死者减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在刺字绞斩之律。若受财故纵、与同罪者全科。 【 至死者绞】

  其故纵谋反逆叛者、皆依本律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但准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字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刺字绞斩、皆依本律科断

  一凡受财故纵与囚同罪人犯、该凌迟斩绞、依律罪止拟绞者、俱要固监缓决、候逃囚得获审豁。其卖放充军人犯者、即抵充军役。若系永远同罪者、止终本身、仍勾原犯应替子孙补伍

  称监临主守

  凡称监临者、内外诸司统摄所属、有文案相关涉、及虽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为监临。称主守者、该管文案吏典、专主掌其事、及守掌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官吏、库子、斗级攒拦、禁子、并为主守

  ○其职虽非统属、但临时差遣管领提调者、亦是监临主守

  称日者以百刻

  凡称一日者、以百刻。计工者、从朝至暮。称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称人年者、以籍为定。 【 谓称人年纪、以附籍年甲为准】

  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 【 谋状显迹明白者、虽一人同一人之法】

  称道士女冠

  凡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若於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 【 受业师、谓於寺观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 其於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断罪依新颁律

  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

  断罪无正条

  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徒流迁徙地方

  徒役各照所徒年限、并以到配所之日为始。发盐场者、每日煎盐三斤。铁冶者、每日炒铁三斤。

  另项结课

  直隶府州

  江南、发山东盐场

  江北、发河间盐场

  福建布政司府分、发两淮盐场

  浙江布政司府分、发山东盐场

  江西布政司府分、发泰安、莱芜等处铁冶

  湖广布政司府分、发广东海北盐场

  河南布政司府分、发浙东盐场

  山东布政司府分、发浙东盐场

  山西布政司府分、发巩昌铁冶

  北平布政司府分、发平阳铁冶

  陕西布政司府分、发大宁绵州盐井

  广西布政司府分、发两淮盐场

  广东布政司府分、发浙西盐场

  海北海南府分、发进贤新喻铁冶

  四川布政司府分、发黄梅兴国铁冶

  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定发各处荒芜、及濒海州县安置

  直隶府州、流陕西

  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山东北平

  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东北平

  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湖广布政司府分、流山东

  河南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北平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陕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广西布政司府分、流广东

  广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边远充军

  直隶府州

  江南发

  定辽都指挥使司

  北平都指挥使司所辖永平卫

  山西都指挥使司

  陕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兰州卫 河州卫

  江北发

  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四川都指挥使司所辖贵州卫 雅州千户所

  福建布政司府分、发北平都指挥使司所辖永平卫

  浙江布政司府分、发定辽都指挥使司

  江西布政司府分、发山西都指挥使司

  湖广布政司府分、发山西都指挥使司

  河南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 太平千户所

  山东布政司府分、发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山西布政司府分、发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北平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 太平千户所

  陕西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 太平千户所

  广西布政司府分、发陕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兰州卫 河州卫

  广东布政司府分、发山西行都指挥使司

  四川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 太平千户所

  一凡问该充军者、在京行兵部定卫。在外系巡抚有行者、巡抚定卫。巡按有行者、巡按定卫。其所属自问者、有巡抚处、申呈巡抚。无巡抚处、巡按定拨。若系通详抚按者、听从巡抚定拨。俱抄招行兵部知会。其问该口外为民者、亦抄招解送户部编发

  一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者、免其运炭纳米等项、并律该决杖、就拘当房家小起发随住、其余人口、存留原籍办纳粮差。若发边卫充军者、原系边卫、发极边、原系极边、常川守哨。其无极边字样者、远不过三千里程限不过一二月。发口外为民者、原系口外、并边境民人、发别处极边。前二项人犯、虽有共犯、本例不言不分首从者、仍依首从法科断、为从者、照常发落

  一凡永远充军、或奉有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子孙、止於本犯所遗亲枝内勾补、尽绝即与开豁。若未经发遣、在监病故、免其勾补。其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以着伍後所生子孙替役、不许行勾原籍子孙、以万历十三年新例颁行到日为始。已前勾补过者、不得混行告脱。其余杂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军、及口外为民者、俱止终本身

  一凡充军、及口外为民人犯、属军卫者、军卫佥解、系

  王府军校人役、於护卫司佥解、无护卫者、行长史司、於本犯亲属、或本府人役内佥解、不许偏累有司。违者、查提究问。如无亲属或本府人役数少、难以佥解、仍行原问衙门议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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