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者国学唐律疏议

首页 经部 史部 子部 集部 专题 今人新着

上一页 目录页 下一页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八贼盗 凡九条

 

  261 诸以物置人耳、鼻及孔窍中,有所妨者,杖八十。其故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以故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

  【疏】议曰:耳鼻孔窍皆为要所,辄以他物置中,有所妨者,杖八十。本条殴罪重者,依殴法;殴未有罪者,亦不科。「其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谓寒月屏去人衣服,或登高、乘马私去梯辔,或饥渴之人屏去饮食之类。以屏去之故及置物於人孔窍之中,而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若杀凡人或伤尊长应死,或於卑幼及贱人虽杀不合偿死,及伤尊卑、贵贱各有等差,须依斗讼律,〔一〕从本犯科断,故云「各以斗杀伤论」。

  若恐迫人,使畏惧致死伤者,各随其状,以故、斗、戏杀伤论。

  【疏】议曰:若恐迫人者,谓恐动逼迫,使人畏惧,而有死伤者。若履危险,临水岸,故相恐迫,使人坠陷而致死伤者,依故杀伤法;若因斗,恐迫而致死伤者,依斗杀伤法;或因戏恐迫,使人畏惧致死伤者,以戏杀伤论。若有如此之类,各随其状,依故、斗、戏杀伤法科罪。

  262 诸造畜蛊毒谓造合成蛊,堪以害人者。及教令者,绞;造畜者同居家口虽不知情,若里正坊正、村正亦同。知而不纠者,皆流三千里。

  【疏】议曰:蛊有多种,罕能究悉,事关左道,不可备知。或集合诸蛊,置於一器之内,久而相食,诸虫皆尽,若蛇在,即为「蛇蛊」之类。造谓自造,畜谓传畜,可以毒害於人,故注云「谓造合成蛊,堪以害人者」。若自造,若传畜猫鬼之类,及教令人,并合绞罪。若同谋而造,律不言「皆」,即有首从。其所造及畜者同居家口,不限籍之同异,虽不知情,若里正、坊正、村正知而不纠者,皆流三千里。

  问曰:律文唯言里正、坊正、村正等罪,不言州、县知情之法。若州、县官司知而不纠,复合何罪?

  答曰:里正之等,亲管百姓,既同里閈,多相谙委。州、县去人稍远,管户又多,是故律文遂无节制。若知而不纠,依斗讼律:「监临之官,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唯减二等。」

  造畜者虽会赦,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无家口同流者,放免。即以蛊毒毒同居者,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情者,不坐。

  【疏】议曰:造畜蛊毒之人,虽会大赦,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注云:「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无家口同流者,放免。」据此,老、幼及笃疾,身自犯罪,犹尚免流,今以同居共活,有同流家口亦配,无同居家口共去,〔二〕其老、小及笃疾不能自存,〔三〕故从放免。即造畜蛊毒之人,以蛊毒毒同居者,其被毒之人父母、〔四〕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毒情者,并免流罪。

  问曰:被毒之人父母不知情者,放免。假有亲兄弟,大房造蛊,以毒小房,既同父母,未知父母合免以否?

  答曰:蛊毒家口,会赦犹流,恐其涉於知情,所以例不听住。若以蛊毒毒同居,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情者,不坐。虽复兄弟相毒,终是被毒之人父母,既无不免之制,不知情者合原。

  又问:老、小、笃疾,无家口同流者,放免。其家总无良口,惟有部曲,若有奴婢一人,得为有同流家口,老、小、笃疾仍配以否?

  答曰:部曲既许转事,奴婢比之资财,诸条多不同良人,即非同流家口之例。

  又问:依律:「犯罪未发自首,合原。」造畜蛊毒之家,良贱一人先首,事既首讫,得免罪以否?

  答曰:犯罪首免,本许自新。蛊毒已成,自新难雪,比之会赦,仍并从流。

  263 诸以毒药药人及卖者,绞;谓堪以杀人者。虽毒药,可以疗病,买者将毒人,卖者不知情,不坐。即卖买而未用者,流二千里。

  【疏】议曰:凡以毒药药人,谓以鸩毒、冶葛、乌头、附子之类堪以杀人者,将用药人,及卖者知情,并合科绞。注云:谓堪以杀人者。虽毒药,〔五〕可以疗病,买者将以毒人,卖者不知毒人之情,卖者不坐。「即卖买而未用者」,谓买毒药,拟将杀人,卖者知其本意,而未用者,流二千里。

  问曰:毒药药人合绞。其有尊卑、长幼、贵贱,得罪并依律以否?

  答曰:律条简要,止为凡人生文。其有尊卑、贵贱,例从轻重相举。若犯尊长及贵者,各依谋杀已杀法;如其施於卑贱,亦准谋杀已杀论。如其药而不死者,并同谋杀已伤之法。

  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

  【疏】议曰:「脯肉有毒」,谓曾经人食,为脯肉所病者。有余,速即焚之,恐人更食,须绝根本。违者,杖九十。其知前人食已得病,故将更与人食,或将出卖,以故令人病者,合徒一年;因而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谓有余,不速焚之,虽不与人,其人自食,因即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徵铜入死家。注云「盗而食者,不坐」,谓人窃盗而食之,以致死伤者,脯肉主不坐,仍科「不速焚」之罪。其有害心,故与尊长食,欲令死者,亦准谋杀条论;施於卑贱致死,依故杀法。

  264 诸有所憎恶,而造厌魅及造符书祝诅,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减二等;於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减。

  【疏】议曰:有所憎嫌前人而造厌魅,厌事多方,〔六〕罕能详悉,或图画形像,或刻作人身,刺心钉眼,系手缚足,如此厌胜,〔七〕事非一绪;魅者,或假托鬼神,或妄行左道之类;或祝或诅,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减二等。若於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减,依上条皆合斩罪。

  以故致死者,各依本杀法。欲以疾苦人者,又减二等。子孙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减。

  【疏】议曰:「以故致死者」,谓以厌魅、符书祝诅之故,但因一事致死者,不依减二等,各从本杀法。〔八〕「欲以疾苦人者」,谓厌魅、符书祝诅,不欲令死,唯欲前人疾病苦痛者,又减二等。称「又减」者,谓大功以下亲及凡人,非外祖父母。谋杀得减二等者,谓从谋杀上总减四等。注云「子孙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减」,即是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九〕唯减二等;其祖父母、父母以下,虽复欲令疾苦,亦同谋杀之法,皆斩,不同减例。

  问曰:祝诅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欲令疾苦,未知合入十恶以否?

  答曰:疾苦之法,同於殴伤。谋殴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不入十恶;如其已疾苦,理同殴法,便当「不睦」之条。

  即於祖父母、父母及主,直求爱媚而厌祝者,流二千里。若涉乘舆者,皆斩。

  【疏】议曰:子孙於祖父母、父母,及部曲、奴婢於主,造厌祝符书,直求爱媚者,流二千里。若涉乘舆者,罪无首从,皆合处斩。直求爱媚,便得极刑,重於「盗服御之物」,准例亦入十恶。

  265 诸杀人应死会赦免者,移乡千里外。其工、乐、杂户及官户、奴,并太常音声人,虽移乡,各从本色。〔一0〕部曲及奴,出卖及转配事千里外人。

  【疏】议曰:杀人应死,会赦免罪,而死家有期以上亲者,移乡千里外为户。其有特敕免死者,亦依会赦例移乡。工、乐及官户、奴,并谓不属县贯。其杂户、太常音声人,有县贯,仍各於本司上下,不从州县赋役者。此等杀人,会赦虽合移乡,「各从本色」,谓移乡避雠,并从本色驱使。注云「部曲及奴,出卖」,谓私奴出卖,部曲将转事人,各於千里之外。

  若群党共杀,止移下手者及头首之人。若死家无期以上亲,或先相去千里外,即习天文业已成,若妇人有犯及杀他人部曲、奴婢,并不在移限,部曲、奴婢自相杀者,亦同。违者徒二年。

  【疏】议曰:「群党共杀」,谓谋杀,造意合斩,从而加功者绞;同谋共斗,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亦合处绞。律故云「止移下手及头首之人」,谓虽不下手,发意元谋,或以威力使人杀者,并合移乡。虽有从而加功,准律合死,既不下手共杀者,即不移乡。若死家无期以上亲,或先相去千里外;「即习天文」,谓天文观生、天文生以上业已成者;「若妇人有犯」,谓无常居,随夫所在;及杀他人部曲、奴婢:此等并不在移乡避雠之限。注云「部曲、奴婢自相杀者,亦同」,谓亦不在移乡之例。此以上应移而不移,不应移而移,违者各徒二年。

  266 诸残害死屍,谓焚烧、支解之类。及弃屍水中者,各减斗杀罪一等;缌麻以上尊长不减。

  【疏】议曰:「残害死屍」,谓支解形骸,割绝骨体及焚烧之类;及弃屍水中者:「各减斗杀罪一等」,谓合死者,死上减一等;应流者,流上减一等之类。注云「缌麻以上尊长不减」,谓残害及弃屍水中,各依斗杀合斩,不在减例。

  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各又减一等。即子孙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减。皆谓意在於恶者。

  【疏】议曰:弃屍水中,还得不失。髡发,谓髡去其发。伤,谓故伤其屍,伤无大小,但非支解之类。「各又减一等」,谓凡人各减斗杀罪二等,缌麻以上尊长唯减一等,大功以上尊长及小功尊属仍入「不睦」。即子孙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减,并同斗杀之罪,子孙合入「恶逆」,决不待时。注云「皆谓意在於恶者」,谓从残害以下,并谓意在於恶。如无恶心,谓若愿自焚屍,或遗言水葬及远道屍柩,将骨还乡之类,并不坐。

  267 诸穿地得死人不更理,及於冢墓燻狐狸而烧棺椁者,徒二年;烧屍者,徒三年。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

  【疏】议曰:因穿地而得死人,其屍不限新旧,不即埋掩,令其曝露;或於他人冢墓而燻狐狸之类,因烧棺椁者:各徒二年。谓唯烧棺椁,火不到屍。其烧棺椁者,缌麻以上尊长,从徒二年上递加一等,至期亲尊长,流二千五百里。其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缌麻,於二年上减一等,徒一年半;小功,徒一年;大功,杖一百;期亲,杖九十。若穿地得死人,可识知是缌麻以上尊长,而不更埋,亦从徒二年上递加一等,卑幼亦从徒二年上递减一等,各准「烧棺椁」之法。其烧屍者徒三年,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谓从徒三年上递加一等,烧大功尊长屍流三千里,虽期亲尊长,罪亦不加。其卑幼,各递减一等,谓缌麻卑幼减凡人一等,徒二年半;递减至期亲卑幼,犹徒一年。

  问曰:下条「发冢者,加役流」,注云「招魂而葬亦是」。此文烧屍者徒三年,未知招魂而葬亦同以否?

  答曰:准律,招魂而葬,发冢者与有屍同罪。律有「烧棺椁」之文,复着「烧屍」之罪;招魂而葬,棺内无屍,止得从「烧棺椁」之法,不可同「烧屍」之罪。

  若子孙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冢墓燻狐狸者,徒二年;烧棺椁者,流三千里;烧屍者,绞。

  【疏】议曰:称子孙於祖父母、父母者,曾、高亦同。部曲、奴婢者,随身、客女亦同。子孙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冢墓燻狐狸者,徒二年;若烧棺椁者,流三千里;烧屍者,绞。

  268 诸造祆书及祆言者,绞。造,谓自造休咎及鬼神之言,妄说吉凶,涉於不顺者。

  【疏】议曰:「造祆书及祆言者」,谓构成怪力之书,诈为鬼神之语。「休」,谓妄说他人及己身有休徵。「咎」,谓妄言国家有咎恶。观天画地,诡说灾祥,妄陈吉凶,并涉於不顺者,绞。

  传用以惑众者,亦如之;传,谓传言。用,谓用书。其不满众者,流三千里。言理无害者,杖一百。即私有祆书,虽不行用,徒二年;言理无害者,杖六十。

  【疏】议曰:「传用以惑众者」,谓非自造,传用祆言、祆书,以惑三人以上,亦得绞罪。注云:「传,谓传言。用,谓用书。」「其不满众者」,谓被传惑者不满三人。若是同居,不入众人之限;此外一人以上,虽不满众,合流三千里。其「言理无害者」,谓祆书、祆言,虽说变异,无损於时,谓若豫言水旱之类,合杖一百。「即私有祆书」,谓前人旧作,衷私相传,非己所制,虽不行用,仍徒二年。其祆书言理无害於时者,杖六十。

  269 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

  【疏】议曰:「夜无故入人家」,依刻漏法:昼漏尽为夜,夜漏尽为昼。谓夜无事故,辄入人家,笞四十。家者,谓当家宅院之内。登於入时,被主人格杀之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谓知其迷误,或因醉乱,及老、小、疾患,并及妇人,不能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若杀他人奴婢,合徒三年,得减二等,徒二年之类。

  问曰:外人来奸,主人旧已知委,夜入而杀,亦得勿论以否?

  答曰:律开听杀之文,本防侵犯之辈。设令旧知奸秽,终是法所不容,但夜入人家,理或难辨,纵令知犯,亦为罪人。若其杀即加罪,便恐长其侵暴,登时许杀,理用无疑。况文称「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即明知是侵犯而杀,自然依律勿论。

  其已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已就拘执」,谓夜入人家,已被擒获,拘留执缚,无能相拒,本罪虽重,不合杀伤。主人若有杀伤,各依斗法科罪,至死者加役流。

  校勘记

  〔一〕 须依斗讼律 「讼」原脱。按:本书卷二十一斗讼律疏议曰:「後魏太和年分系讯律为斗律,至北齐以讼事附之,名为斗讼律,後周为斗竞律,隋开皇依齐斗讼名,至今不改。」作「斗律」非也。查全书征引多作「斗讼律」,间有作「斗律」者,今并据补,以下不具校。

  〔二〕 无同居家口共去 「共」原讹「唯」,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三〕 其老小及笃疾不能自存 「笃」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笃疾」。

  〔四〕 其被毒之人父母 「人」下原衍「及」字,据文化本、岱本删。按:本条律文云:「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毒情者,不坐。」

  〔五〕 虽毒药 「虽」上原衍「谓」字,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按:本条律注即无「谓」字。

  〔六〕 厌事多方 「方」字处原作墨钉,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七〕 如此厌胜 「胜」原讹「魅」,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八〕 各从本杀法 「各」原讹「合」,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以故致死者,各依本杀法」。

  〔九〕 夫之祖父母父母 下「父母」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夫之祖父母父母」。

  〔一0〕各从本色 「各」原脱,据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疏文引律亦作「各从本色」。

 

 

上一页 目录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