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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一职制 凡一十七条
133 诸奉使有所部送,而雇人寄人者,杖一百;阙事者,徒一年。受寄雇者,减一等。
【疏】议曰:「奉使有所部送」,谓差为纲、典,部送官物及囚徒、畜产之属。而使者不行,乃雇人、寄人而领送者,使人合杖一百。「阙事者」,谓於前事有所废阙,合徒一年。其受寄及受雇者,不阙事杖九十,阙事杖一百,故云「减一等」。
即纲、典自相放代者,笞五十;取财者,坐赃论;阙事者,依寄雇阙事法。仍以纲为首,典为从。
【疏】议曰:或纲独部送而放典不行,或典自领行而留纲不去,此为「自相放代」,笞五十。受财者,坐赃论。其阙事及不阙事,并受财输财者,皆以纲为首,典为从。假有两纲、两典,一纲、一典取财代行,一纲、一典与财得住,与财者坐赃论减五等,纵典发意,亦以纲为首,典为从;取财者坐赃论。其赃既是「彼此俱罪」,〔一〕仍合没官。其受雇者,已减使罪一等,不合计赃科罪,其赃不徵。若监临官司将所部典行放取物者,并同监临受财之法,不同纲、典之罪。即虽监临,元止一典,放住代行者,亦同纲、典之例。
134 诸在官长吏,实无政迹,辄立碑者,徒一年。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於上者,杖一百;有赃重者,坐赃论。受遣者,各减一等。虽有政迹,而自遣者,亦同。
【疏】议曰:「在官长吏」,谓内外百司长官以下,临统所部者。未能导德齐礼,移风易俗,实无政迹,妄述己功,崇饰虚辞,讽谕所部,辄立碑颂者,徒一年。所部为其立碑颂者,为从坐。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於上者,杖一百。若虚状上表者,从「上书诈不实」,徒二年。「有赃重者,坐赃论」,谓计赃重於本罪者,从赃而断。「受遣者,各减一等」,各,谓立碑者徒一年上减,申请於上者杖一百上减。若官人不遣立碑,百姓自立及妄申请者,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其碑除毁。
注:虽有政迹,而自遣者,亦同。
【疏】议曰:官人虽有政迹,而自遣所部立碑,或遣申请者,官人亦依前科罪。若所部自立及自申上,不知、不遣者,不坐。
135 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谓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主司许者,与同罪。主司不许及请求者,皆不坐。已施行,〔二〕各杖一百。
【疏】议曰: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辄有请求,规为曲法者,笞五十。即为人请求,虽非己事,与自请同,亦笞五十。「主司许者」,谓然其所请,亦笞五十,故云「与同罪」。若主司不许及请求之人,皆不坐。「已施行」,谓曲法之事已行,主司及请求之者各杖一百,本罪仍坐。
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自请求者,加本罪一等。
【疏】议曰:所枉重者,谓所司得嘱请,枉曲断事,重於一百杖者,主司得出入人罪论。假如先是一年徒罪,嘱请免徒,主司得出入徒罪,还得一年徒坐。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唯合杖八十,此则减罪轻於已施行杖一百,如此之类,皆依杖一百科之。若他人、亲属等嘱请徒二年半罪,主司曲为断免者,他人等减三等,仍合徒一年,如此之类,减罪重於杖一百者,皆从减科。若身自请求而得枉法者,各加所请求罪一等科之。
即监临势要,势要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者,杖一百;所枉重者,罪与主司同,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监临者,谓统摄案验之官。势要者,谓除监临以外,但是官人,不限阶品高下,唯据主司畏惧不敢乖违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曲法者,无问行与不行,许与不许,但嘱即合杖一百。主司许者,笞五十。所枉重於杖一百,与主司出入坐同。主司据法合死者,监临势要合减死一等。
136 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
【疏】议曰:「受人财而为请求者」,谓非监临之官。「坐赃论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监临势要,准枉法论」,即一尺以上杖一百,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无禄者减一等。「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若受他人之财,许为嘱请,未嘱事发者,止从「坐赃」之罪。若无心嘱请,诡妄受财,自依「诈欺」科断。取者虽是诈欺,与人终是求请,其赃亦合追没。其受所监临之财,为他司嘱请,律无别文,止从坐赃加二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即重於「受所监临」。若未嘱事发,止同「受所监临财物」法。
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己分法。
【疏】议曰:谓有官之人,初受有事家财物,後减所受之物,转求余官,初受者并赃论,余官各依己分法。假有判官,受得枉法赃十疋,更有两官连判,各分二疋与之,判官得十疋之罪,余官各得二疋之坐,二人仍并为二疋之从。其有共谋受财,分赃入己者,亦各依己分为首从之法。其中虽有造意及以预谋不受财者,事若枉法,止依曲法首从论,不合据赃为罪。如曲法罪轻,从「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减罪人罪三等科之。
137 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已分法。
【疏】议曰:有事之人,用财行求而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谓虽以财行求,官人不为曲判者,减坐赃二等。「即同事共与者」,谓数人同犯一事,敛财共与,元谋敛者,并赃为首,仍倍论;其从而出财者,各依己分为从。
138 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
【疏】议曰:「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
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疏】议曰: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疏】议曰:应食禄者,具在禄令。若令文不载者,并是无禄之官,受财者各减有禄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139 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後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事了之後而受财者,事若曲法,准前条「枉法」科罪。既称「准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当时处断不违正理,事过之後而与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140 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者,计赃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与财之人,减监临罪五等,罪止杖一百。
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
【疏】议曰:「乞取者,加一等」,谓非财主自与,而官人从乞者,加「受所监临」罪一等。以威若力强乞取者,准枉法论,有禄、无禄各依本法。其因得饷送而更强乞取者,既是一事分为二罪,以重法并满轻法。若是频犯及二人以上之物,仍合累并倍论。
141 诸官人因使,於使所受送遣及乞取者,〔三〕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疏】议曰:官人因使,於所使之处受送遗财物,或自乞取者,计赃准罪,与监临官同。「经过处取者」,谓非所诣之处,因使经历之所而取财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者,谓职合纠弹之官,人所畏惧,虽经过之处,受送遗、乞取及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142 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授讫未上,亦同。余条取受及相犯,准此。〔四〕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余条强者准此。
【疏】议曰:监临之官於所部贷财物者,坐赃论。注云「授讫未上」者,若五品以上据制出日,六品以下据画讫,并同已上之法。「余条取受及相犯」,谓「受所监临」及「殴詈」之类,故言「准此」。若百日不还,为其淹日不偿,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以威力而强贷者,「各加二等」,谓百日内坐赃论加二等,满百日外从受所监临财物上加二等。注云「余条强者准此」,谓如下条「私役使及借驼骡驴马」之类,强者各加二等。但一部律内,本条无强取罪名,并加二等,故於此立例。所贷之物,元非拟将入己,虽经恩免,罪物尚徵还。纵不经恩,〔五〕偿讫事发,亦不合罪,为贷时本许酬偿,不同「悔过还主」故也。若取受之赃,悔过还主,仍减三等。恩前费用,准法不徵贷者,赦後仍徵偿讫,故听免罪。
若卖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
【疏】议曰:官人於所部卖物及买物,计时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谓以威若力强买物,虽当价,犹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
问曰:官人遣人或市司而为市易,所遣之人及市司为官人卖买有剩利,官人不知情及知情,各有何罪?
答曰:依律:「犯时不知,依凡论。」官人不知剩利之情,据律不合得罪。所为市者,虽不入己,既有剩利,或强卖买,不得无罪,从「不应为」:〔六〕准官人应坐之罪,百杖以下,所市之人从「不应为轻」,笞四十;徒罪以上,从「不应为重」,杖八十。仍不得重於官人应得之罪。若市易已讫,官人知情,准「家人所犯知情」之法。
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日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翫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
【疏】议曰:官人於所部市易,断契有数,仍有欠物,违负不还,五十日以下,依杂律科「负债违契不偿」之罪;满五十一日,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翫之属者,但衣服、器物,品类至多,不可具举,故云「之属」。借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所借之物各还主。
143 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磑、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监临之官,私役使所部之人,及从所部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磑、邸店之类,称奴婢者,部曲、客女亦同,各计庸、赁之价,人、畜、车计庸,船以下准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加二等。其借使人功,计庸一日绢三尺。人有强弱、力役不同,若年十六以上、六十九以下,犯罪徒役,其身庸依丁例;其十五以下、七十以上及废疾,既不任徒役,庸力合减正丁,宜准当乡庸作之价。若准价不充绢三尺,即依减价计赃科罪;其价不减者,还依丁例。
即役使非供己者,非供己,谓流外官及杂任应供官事者。计庸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己驱使而收庸直者,罪亦如之。供己求输庸直者,不坐。
【疏】议曰:非供己,谓流外官者,谓诸司令史以下,有流外告身者。「杂任」,谓在官供事,〔七〕无流外品。为其合在公家驱使,故得罪轻於凡人不合供官人之身,计庸坐赃致罪,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己驱使者,谓执衣、白直之类,止合供身驱使,据法不合收庸,而收庸直,亦坐赃论,罪止杖一百,故云「亦如之」。注云「供己求输庸直」,谓有公案者,不坐。别格听收庸直者,不拘此例。
若有吉凶,借使所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人不得过五日。其於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余条亲属准此。
【疏】议曰:吉,谓冠婚或祭享家庙。凶,谓丧葬或举哀及殡殓之类。听许借使监临部内,所使总数不得过二十人,每人不得过五日。「其於亲属虽过限」,谓亲属别於数限外驱使及受馈饷财物、饮食,或有乞贷,皆勿论。亲属,谓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亲共为婚姻之家,并通受馈饷、借贷、役使,依法无罪。余条亲属准此者,谓一部律内,称「亲属」处,悉据本服内外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共为婚姻之家,故云「准此」。
营公廨借使者,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即因市易剩利及悬欠者,亦如之。
【疏】议曰:借使所监临奴婢、牛马、车船、碾磑、邸店之类,〔八〕为营公廨使者,各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即为公廨市易剩利及悬欠其价不还者,亦计所剩及悬欠,坐赃论减二等,故云「亦如之」。
144 诸监临之官,受猪羊供馈,谓非生者。坐赃论。强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
【疏】议曰:监临之官,於所部内受猪羊供馈者,即是杀讫始送,故注云「谓非生者」,举猪羊为例,自余禽兽之类皆是,各计其所直,坐赃论。强取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计赃,准枉法论。其有酒食、瓜果之类而受者,亦同供馈之例,见在物徵还主。若以畜产及米面之属馈饷者,〔九〕自从「受所监临财物」法,其赃没官。
145 诸率敛所监临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率敛者,谓率人敛物,或以身率人以取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并倍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自入者,同「乞取」法。既是率敛之物,与者不合有罪,其物还主。
146 诸监临之官家人,於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
【疏】议曰:「临统案验为监临。」注云:「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总为监临。自余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此等之官家人,於其部内有受财、乞物、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者,各减官人身犯二等。若官人知情者,并与家人同罪。其「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谓准身自犯,得减七等。
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
【疏】议曰:在官非监临者,谓非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其诸州参军事及小录事,於所部不得常为监临,此为「在官非监临」。若有事在手,便为有所案验,即是监临主司。无所案验者,有所受乞、借贷、役使、卖买及假赁有剩利之属,知情、不知情,各减监临之官罪一等。家人有犯,亦减监临家人罪一等。
问曰: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於所部总为监临,自余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里正、坊正既无官品,於所部内有犯,得作监临之官以否?
答曰:有所请求及枉法、不枉法,律文皆称监临主司,明为临统案验之人,不限有品、无品,但职掌其事,即名监临主司。其里正、坊正,职在驱催,既无官品,并不同监临之例。止从「在官非监临」,各减监临之官罪一等。
147 诸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
【疏】议曰:「旧官属」,谓前任所僚佐。「士庶」,谓旧所管部人。受其馈送财物,「若乞取、借贷之属」,谓卖买、假赁有剩利、役使之类,「各减在官时三等」。并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其家口去讫,受馈饷者,律无罪名,若其乞索者,〔一0〕从「因官挟势乞索」之法。
148 诸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一一〕亲故相与者,勿论。
【疏】议曰:或有因官人之威,挟恃形势及乡闾首望、豪右之人,乞索财物者,累倍所乞之财,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谓领豪右人等乞索者,〔一二〕虽不将领而敛财送者,并为从坐。若强乞索者,加二等。注云「亲故相与者,勿论」,亲谓本服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故谓素是通家,或钦风若旧,车马不吝,缟紵相贻之类者;皆勿论。
149 诸称律、令、式,不便於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若不申议,辄奏改行者,徒二年。即诣阙上表者,不坐。
【疏】议曰:称律、令及式条内,有事不便於时者,皆须辨明不便之状,具申尚书省,集京官七品以上,於都座议定,以应改张之议奏闻。若不申尚书省议,辄即奏请改行者,徒二年,谓直述所见,但奏改者。即诣阙上表,论律、令及式不便於时者,不坐。若先违令、式,而後奏改者,亦徒二年。所违重者,自从重断。
校勘记
〔一〕 其赃既是彼此俱罪 「是」原讹「足」,据文化本、宋刑统改。
〔二〕 已施行 「施行」下原衍「者」字,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删。按:本条疏文述律即无「者」字。
〔三〕 於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 「遗」原作「馈」,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一处作「虽经过之处受送遗」,是也。另一处作「於所使之处受送馈财物」,其「馈」字今亦改从「遗」。
〔四〕 准此 「准」上原有「并」字,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删。按:本条疏文述注亦作「准此」。
〔五〕 纵不经恩 「纵」原讹「从」,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六〕 从不应为 「从」原讹「後」,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七〕 杂任谓在官供事 「谓」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八〕 邸店之类 「邸」原讹「乡」,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九〕 若以畜产及米面之属馈饷者 「产」原讹「生」,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0〕若其乞索者 「其」原讹「赁」,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一〕将送者为从坐 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及通典一六五引本条律文均作「将送者为从」。
〔一二〕谓领豪右人等乞索者 「者」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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