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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二户婚 凡一十四条
【疏】议曰:户婚律者,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後,加厩、兴、户三篇,为九章之律。迄至後周,皆名户律。北齐以婚事附之,名为婚户律。隋开皇以户在婚前,改为户婚律。既论职司事讫,即户口、婚姻,故次职制之下。
150 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谓一户俱不附贯。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
【疏】议曰: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长合徒三年。身及户内并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若户内并无男夫,直以女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此文不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口,但一口附户,自外不附,止从漏口之法。「若不由家长」,谓家长不知脱户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即见在役任者」,谓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名,虽脱户,从漏口法。既见在役任,即无课调,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一〕漏有课口,罪止徒三年;漏无课口,罪止徒一年半。
脱口及增减年状,谓疾、老、中、小之类。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疏】议曰:谓脱口及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及增状入疾,其从残疾入废疾,从废疾入笃疾,废疾虽免课役,若入笃疾即得侍人,故云「之类」,罪止徒三年。
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
【疏】议曰:口虽有所增减,非免课役者,谓增减其年,不动课役。其「漏无课役口者」,谓身虽是丁,见无课役及疾、老、中、小,若妇女。「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口徒一年,十二口徒一年半,不满四口杖六十。并谓无课役者。若其户内漏口,或有课役、无课役罪名不等者,从并满之法,以课口累不课口科之。若课口自一口至罪止,或累并不加重者,止从一重科之。奴婢、部曲亦同不课之口。律称「以免课役」,课、役理不相须,一事得免,即从脱、漏之法。
151 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口法。州县脱户亦准此。若知情者,各同家长法。
【疏】议曰:里正之任,掌案比户口,收手实,造籍书。不觉脱漏户口者,脱谓脱户,漏谓漏口,及增减年状,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里正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口法,不限户内口之多少,皆计口科之。州县脱户,亦准此计口科罪,不依脱户为法。若知脱漏增减之情者,总计里内脱漏增减之口,同家长罪法。州县计口,罪亦准此。其脱、漏户口之中,若有知情、不知情者,亦依并满之法为罪。
152 诸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县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余条通计准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二〕不觉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与上条「里正不觉脱漏增减」义同,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即是二百二十口杖一百;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若管二县以上,即须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谓一县三十口,加一等,即州管二县者,六十口加一等;管三县者,九十口加一等;若管十县,三百口加一等。「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三〕谓管三县,一县内脱漏三十口,州始笞三十;若管四县,一县内脱漏四十口,州亦笞三十,故云「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谓县脱三十口,州得笞二十之类。「余条通计准此」,谓一部律内,州管县,监管牧,折冲府管校尉,应通计者,得罪亦准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其州县知情,得罪同里正法,里正又同家长之法,共前条家长脱漏罪同。
注:不觉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不觉脱漏增减,无簿帐及不附籍书,宣导既是长官事,由检察遗失,故以长官为首,皆同「不觉脱漏增减」之坐,次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见有文簿,致使脱漏增减者,勘检既由案主,即用典为首,判官为第二从,通判官为第三从,长官为第四从。其间有知情之官,并同家长之罪,即从私犯首从科之;不知情者,自依公坐之法。
153 诸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四〕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
【疏】议曰:里正及州、县官司,各於所部之内,妄为脱漏户口,或增减年状,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十五口流三千里。若有因脱漏增减,取其课调入己,计赃得罪,重於脱漏增减口罪者,即准赃以枉法论,计赃至死者加役流;其赃入官者,坐赃论。其品官受赃虽轻,以枉法论,一疋以上即除名,不必要须赃重。众人之物,亦累倍而论之。
154 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已除贯者,徒一年。本贯主司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罪。若犯法合出观寺,经断不还俗者,从私度法。即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
【疏】议曰:「私入道」,谓为道士、女官、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注云「若由家长,家长当罪」,既罪家长,即私入道者不坐。已除贯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本贯主司」,谓私入道人所属州县官司及所住观寺三纲,知情者,各与入道人及家长同罪。若犯法还俗,合出观寺,官人断讫,牒观寺知,仍不还俗者,从「私度」法。断後陈诉,须着俗衣,仍披法服者,从「私度」法,科杖一百。即监临之官,不依官法,私辄度人者,〔五〕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若州县官司所度人,免课役多者,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论,并依上条「妄增减出入课役」科之。其官司私度人,被度者知私度情,而受度者为从坐;若不知私度情者,而受度人无罪。
155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
【疏】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亦同。若子孙别生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六〕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同,或户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下条准此」,谓父母丧中别籍、异财,亦同此义。
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後者,徒二年;子孙不坐。
【疏】议曰: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後者,得徒二年,子孙不坐。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
156 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
【疏】议曰:「居父母丧生子」,已於名例「免所居官」章中解讫,皆谓在二十七月内而妊娠生子者,及兄弟别籍、异财,各徒一年。别籍、异财不相须。其服内生子,事若未发,自首亦原。
157 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
【疏】议曰:依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於昭穆相当者。」既蒙收养,而辄舍去,徒二年。若所养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本生者,并听。即两家并皆无子,去住亦任其情。若养处自生子及虽无子,不愿留养,欲遣还本生者,任其所养父母。
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
【疏】议曰: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养女者不坐。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如是父母遗失,於後来识认,合还本生;失儿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158 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七〕不以长者亦如之。
【疏】议曰: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合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不复乳育,故许立庶子为嫡。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无後者,为户绝。
159 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一百。官户,各加一等。与者,亦如之。
【疏】议曰: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同白丁。若有百姓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者,杖一百。养官户者,各加一等。官户亦是配隶没官,唯属诸司,州县无贯。与者,各与养者同罪,故云「亦如之」。虽会赦,皆合改正。若当色自相养者,同百姓养子之法。杂户养官户,或官户养杂户,依户令:「杂户、官户皆当色为婚。」据此,即是别色准法不得相养。律既不制罪名,宜依「不应为」之法:养男从重,养女从轻。若私家部曲、奴婢,养杂户、官户男女者,依名例律「部曲、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皆同百姓科罪。
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无主及主自养者,听从良。
【疏】议曰:良人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谓养杂户以下,虽会赦,皆正之,各从本色。注云「无主」,谓所养部曲及奴无本主者。「及主自养」,谓主养当家部曲及奴为子孙。亦各杖一百,并听从良,为其经作子孙,不可充贱故也。若养客女及婢为女者,从「不应为轻」法,笞四十,仍准养子法听从良。其有还压为贱者,并同「放奴及部曲为良还压为贱」之法。
160 诸放部曲为良,已给放书,而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及放奴婢为良,而压为贱者,各减一等;即压为部曲及放为部曲,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各还正之。
【疏】议曰:依户令:「放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者」,谓放部曲、客女为良,还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各减一等,合徒一年半。「即压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客女;「及放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部曲、客女,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仍并改正,从其本色,故云「各还正之」。此文不言客女者,名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故解同部曲之例。
问曰:放客女及婢为良,却留为妾者,合得何罪?
答曰:妾者,娶良人为之。据户令:「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况放客女及婢,本主留为妾者,依律无罪,准「自赎免贱」者例,得留为妾。
又问:部曲娶良人女为妻,夫死服满之後,即合任情去住。其有欲去不放,或因压留为妾及更抑配与部曲及奴,各合得何罪?
答曰:服满不放,律无正文,当「不应为重」,仍即任去。若元取当色为妇,未是良人,留充本色,准法无罪。若是良人女压留为妾,即是有所威逼,从「不应得为重」科。或抑配与余部曲,同「放奴婢为良却压为部曲」,合徒一年。如配与奴,同「与奴娶良人女」,合徒一年半。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此等转嫁为妻及妾,两和情愿者,并不合得罪。唯本是良者,不得愿嫁贱人。
161 诸相冒合户者,徒二年;无课役者,减二等。谓以疏为亲及有所规避者。主司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依赋役令:「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若郡王期亲及同居大功亲,五品以上及国公同居期亲,并免课役。」既为同居有所蠲免,相冒合户,故得徒二年。无课役者,或籍资荫赎罪,事既轻於课役,故减二等,得徒一年。注云「谓以疏为亲」,律、令所荫,各有等差,若以疏相合,即失户数;规其资荫,即失课役。如斯合户,得此徒刑。若蠲免更多,或假荫重者,各依本法,自从重论。「主司知情与同罪」,主司谓里正以上,知冒户情,有课役、无课役,各与同罪。
即於法应别立户而不听别,应合户而不听合者,主司杖一百。
【疏】议曰:「应别」,谓父母终亡,服纪已阕,兄弟欲别者。「应合户」,谓流离失乡,父子异贯,依令合户。而主司不听者,各合杖一百。应别、应合之类,非止此条,略举为例,余并准此。
162 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
【疏】议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谓准令分别。而财物不均平者,准户令:「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违此令文者,是为「不均平」。谓兄弟二人,均分百疋之绢,一取六十疋,计所侵十疋,合杖八十之类,是名「坐赃论减三等」。
163 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礼云「田里不鬻」,谓受之於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八〕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即为罪止。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九〕卖充宅及碾磑、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勳官,永业地亦并听卖。故云「不用此律」。
校勘记
〔一〕 各从漏口法 「各」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各从漏口法」。
〔二〕 各同里正法 「同」原讹「从」,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述律亦作「同」。
〔三〕 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 「者」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有「者」。
〔四〕 一口徒一年 「一年」原讹作「二年」,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文化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亦作「一口徒一年」。
〔五〕 私辄度人者 「私」原脱,据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
〔六〕 子孙各徒三年 「三」原讹「二」,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三」。
〔七〕 得立嫡以长 「嫡」原讹「庶」,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改。按:孙奭律音义引律亦作「得立嫡以长」,并解云:「谓无子则立嫡以继嗣。本作『立庶以长』者,後人改之尔。」
〔八〕 二十亩加一等 「二」原脱,据文化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二十亩加一等」。
〔九〕 及口分田 「口」原讹「田」,据文化本、宋刑统、通典二、册府元龟四九五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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